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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景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曲景贵,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曲景元,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李红梅,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曲景林于2011年10月31日,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并由担保人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曲景林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故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曲景林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87.4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7,687.44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借款人曲景林的诉讼。被告曲景元、曲景贵、李红梅未答辩。信用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一、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二、2011年10月31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曲景林联保的事实。三、2011年10月31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曲景林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信用联社与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曲景林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曲景林于2011年10月31日向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曲景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87.44元,本息合计47,687.4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曲景林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放弃对借款人曲景林的追偿权,系信用联社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曲景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保证人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87.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7,687.44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8元减半收取496.09元,由被告曲景贵、曲景元、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