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与黄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24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黄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92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青,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房。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诉被告黄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穗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迎宾路38号物业原是案外人张太源所有,后由案外人张耀炯作为继承人之一委托给案外人吴某甲管理。吴某甲于2004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讼物业出租给原告经营之用。同年8月31日,原告在征得吴某甲同意后又将涉讼物业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物业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六榕青翠食馆”,并如期交纳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无如约交还物业,仍然继续占用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仍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迁出广州市越秀区迎宾路38号物业,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场地在2009年9月份转租给吴某乙,现在由吴某乙租赁使用,场地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经营使用涉讼房屋。我方提交的协议书上已载明该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越秀区迎宾路38号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作经营场地使用,面积2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元-9900元不等。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每月租金标准变更为5000元-6500元不等。被告承租该场地后,在该场地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六榕青翠食馆”。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青翠食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申请表》,注明双方同意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申请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等。另查,2014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订明:被告于2009年9月将六榕青翠食馆交给徐某承包经营,由其自负盈亏,被告在其中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现基于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满,被告愿意将物业交还给原告,但由于徐某因交还物业事宜和原告公司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甲乙双方作以下约定:1、甲方已在2014年8月31日完全退出该物业,物业与出租房及产权人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虽然乙方可以用甲方名义处理相关事宜,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而由乙方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交还物业期间,甲方允许乙方继续以广州市越秀区六榕青翠食馆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抬头处乙方为徐某(吴某乙);落款处乙方为徐某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知道被告将涉讼场地转租给吴某乙及徐某使用。在本院询问其是否需要追加吴某乙及徐某为本案被告时,其表示不追加吴某乙及徐某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而且原告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青翠食馆”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备案申请表》,已注明双方同意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上述租赁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已协商一致,形成合意,因此上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1日解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处理。鉴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将涉讼房屋转租案外人使用,被告已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该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坚持只要求被告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独立履行交还场地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六榕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任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