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罗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谢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被上诉人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卢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侧地号为3-11-17号商业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该宗地在2010年8月10日抵押于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原告以资金出资形式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商住小区项目,名称暂定为金达商住小区,地址位于清和南街东侧,用地28.2亩(18809平方米),四至:东至武警二支队西围墙;南至“昆仑钢材市场二期”项目用地;西至清和南街;北至规划双医路(现为武警二支队路),项目建设规模:设计规划面积约7.2万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为准)。第二条、项目总建设工期:自2010年6月开始项目报批,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9月30日完工,总工期24个月。如遇政府延期审批等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可以延期3个月竣工。第三条、原告暂以被告名义无偿代办、代建以下事项:1.立项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规划审批、建设工程报建、质量监督等所有前期审批工作;2.建设并完成总工程量25%(即地上建筑第二层已完成封顶)的施工任务;3.原告完成上述两项事项后,被告同意将本项目所有审批手续变更给原告名下直至本协议履行完毕,相应税费由乙方承担;反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四条、被告以本项目用地使用权和被拆迁房产建筑等作为投资;原告提供资金对本项目的审批(含代办、代建期间被告垫付全部税费在内)、建设进行全额投资。第八条、项目建设最终以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图、建筑施工图等为准,全部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第十条、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拆迁和征地补偿工作,协助原告完成“六通一平”工作;被告提供有关文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委派专人全程监督原告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和工程建设情况。原告按规定时间完成本项目报批、建设;原告对本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并负责实施1.征地拆迁及临时安置、地质勘探、规划设计、“六通一平”。2.项目立项报批、用地审批、规划设计及审批、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等;3.项目全部工程建设,包括主体工程……等。4.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第十一条、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且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由被告一次性退付给原告;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在扣除原告违约金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费后余额退付给原告。第十二条、开发建设本项目期间(含代办、代建事项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由原告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以此阻扰、影响或停止本项目正常的开发建设工期,否则被告有权视为违约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与其解除履行本协议为止,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第十三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则被告有权单方与其终止履行本协议,并重新选择房地产开发单位继续开发建设本项目直至全部竣工、履行完毕本协议。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根据实际完成有效投资额和本项目工作量负责给原告进行结算、办理退款手续。第十五条、在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前,原告不得违反本协议,否则违约方除承担给受害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当给守约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第十八条、双方于2004年、2008年、2010年分别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协议》、《合作协议》(原原告为:宁夏瑞民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川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等合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同时废止。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案外人李光泰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停放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以东、双医路以南(银国用2004第214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载平面图范围内)由原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达商住小区施工现场的两辆大型无号牌货车(一辆呈深蓝色东风牌长厢,另一辆呈浅蓝色解放牌长厢,均头西尾东并排停放)挪移出工地建设范围”。后李光泰不服上述判决内容,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兴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3日、2013年3月1日被告及其村民出具的关于挡工问题的相关材料中被告称挡工已经存在两年之久。2013年5月7日、6月7日、6月24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款项80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委托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作出金达商住小区规划设计图,该图于2013年9月11日经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审批、于2013年9月26日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批。2014年3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银川晚报公布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告,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宇良被列入该名单中,该名单亦向公安、工商、房管、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招标单位予以通报,对名单上所列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给予信用惩戒,并对其相应的行为予以限制。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兹授权委托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我单位办理“金达商住小区”项目立项审批的各项事宜,请予以办理”。并提供被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金达商住小区”1#、2#、3#、4#、地下室工程施工图送至宁夏施图建筑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该机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SS1404-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认定上述工程施工图设计合格。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向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建筑节能及环评批复手续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称:“金达商住小区”项目总图及单体图已经过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于在办理立项时按照要求需办理建筑节能审查及环评相关手续,原、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5月底将建筑节能评审批复和环评批复办理完毕,希望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给予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批文。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务必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图纸设计、审查工作,同时推进招投标工作,并于6月20日前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等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与原告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停止与原告合作开发“金达商住小区”项目。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称:因原告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涉案项目工作迟迟不能开展,严重影响了项目工期,被告多次联系督促原告尽快展开工作,但原告一直无故拖延,致使项目工程停顿,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同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已投入到“金达商住小区”项目中的合作资金由双方算账后另行协商解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作出(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5581号公证书,对上述解除通知的送达情况予以公证。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安公证处作出(2014)宁银国安证字第5579号公证书,对涉案项目现场做了记录:一、该项目工程施工方已开挖形成了一个不规则的方形地基。该地基四周用围墙围起,地基北边紧临工房架着高压电线、变压器、有一台搅拌机、一台挖机。东墙、北墙边用钢结构架围起,沿墙四周铺设电缆、排水管。二、看到已挖开的地基四周,已用混凝土加建筑材料将四边砌护,以防塌陷。三、看到已挖开的地基,分为南北两部分。北边已挖好,已做好了地下垫层,垫层上铺着塑膜;南边地基只挖了部分地面,取走了部分渣土,形成了东高西低状(如图)。四、现场丈量该地基东西长152米,南北长155米。五、该地基北边已做好的地下垫层,南北宽112米,长155米;未开挖的地基南北宽50米,东西长146米。其余部分均为南边未取完土,未做地下垫层。六、对地基北边已开挖完备、做好防护墙、地下垫层部分,丈量人分别取A、B、C三个点,丈量地面距地下垫层A高度为11.3米,B高度为11.4米,C高度为11.4米。七、对现场开挖地基东、西、南、北长度,地下已打垫层的长、宽地基、地面距地基坑深高度等,均由张建生、谢华现场实地丈量。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在法治新报发表声明,称于2014年7月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马建军变更为马玉凤。2013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马玉凤变更为罗宇良。2014年10月9日,原告企业信息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宇良及公司的股权多次被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2010年8月3日,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时间共6个月,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利率2%。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从其处借款叁仟万元转借给原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同意上述借款利息由双方共同负责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截止2013年5月30日欠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2600万元,按照其承诺的时间陆续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还款。2013年7月3日,在银川市凯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银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国用(2004)第2141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名下银国用(2004)第2141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工会委员会签订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团购被告开发的金达小区住宅商品房共2撞226套。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达商住小区(又名良逸.雅居)施工总承包备忘录。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陈宗伟、黎明签订良逸.雅居商住小区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支付了“金达商住小区”电费361650.1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宁夏兴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由宁夏兴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代办代建与被告共同合作开发金达商住小区,按各自投入分得利益,协议开发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金达商住小区代建协议一份,约定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代建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以东双医路以南的金达商住小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合同解除,各自经济损失双方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签收了该解除通知,原、被告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经解除,因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在合理的异议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总建设工期自2010年6月开始项目报批,2010年9月开工建设,2012年9月30日完工,总工期24个月。如遇政府延期审批等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可以延期3个月竣工。根据上述约定,即使遇到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工期也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现离该期限业已两年之久,项目仍未完工,且因原告被列入失信名单,各种审批手续均受到限制,应视为原告自身原因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则被告有权单方与其终止履行本协议,并重新选择房地产开发单位继续开发建设本项目直至全部竣工、履行完毕本协议。原告股权被冻结、被列入失信执行名单,应当视为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予以解除。因原告同意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各项经济损失另行诉讼,且被告亦要求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的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事宜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金达实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仁达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0年10月22日金达公司和仁达智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第20条约定,本协议经金达公司职工代表会议表决通过。项目名称暂定为金达商住小区,金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做为出资方(面积28.2亩,合计18809平方米,为国有出让商住性质),仁达智公司以出资形式共同开发建设金达商住小区项目,工期为2年(2014年9月开工,止2012年9月30日完工);协议第10条约定,金达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拆迁和征地补偿工作,完成六通一平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协助仁达智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金达公司向仁达智公司提供土地证等有关手续,协助仁达智公司办理融资贷款的审批手续。仁达智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己投入5000余万元资金。但金达公司未按约提供土地证,经查实金达公司于2010年8月在签订协议前就将土地证抵押给宁夏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抵押1500万元,典当行将款打入金达公司帐户,至今土地证存放在典当行,典当行经理王绍利当庭确认存放四年余,王绍利没有拿土地证和金达公司负责人协助仁达智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金达公司没有按协议完成六通一平工作,没有在开工前交出净地,由于李光泰一家的拆迁从开工到完工近两年多时间没有解决无法开工。金达公司称在2012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李光泰阻挠开工行为违法,限三日内将妨碍物挪出工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没有解决。为了顾全大局,尽快交出净地仁达智公司替金达公司支付给李光泰拆迁补偿费260万元。足以证明造成延期开工的责任是金达公司。金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能力承担向仁达智公司进行违约赔偿(土地证违约,延期开不了工违约,协助办理有关开工手续违约),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仁达智公司失信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失信也是金达公司造成,因为办不了开工手续,造成近三年来仁达智公司耗资5000万元,在借贷上产生诉讼官司,楼盖不起来,不能产生经济利益还不了执行款,造成失信。仁达智公司后期开发需要多方面资金来源,开工建设资金不是问题。仁达智公司,依约通过银行汇入金达公司账户800万元是保证金无可非议。仁达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协议,金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协议,原审判决支持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严重损害了仁达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仁智达公司是守约方和受害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明造成协议迟延履行的责任在金达公司,由此引起仁达智公司陷入多起经济纠纷中,只有继续履行协议才能达到协议目的,特别是金达公司现状根本无能力赔偿仁达智公司正当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兴庆区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兴庆区法院(2012)兴执异字第2553号公告、(2012)兴执异字第2553号协助通知书、2013年6月6日上诉人给李光泰打款260万元凭据。证明金达公司严重违约,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直至2013年时涉案开发的土地上仍未达到六通一平。被上诉人质证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光泰阻扰开发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时,拆迁已经完成交付的是净地。对转账凭证26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付款人为个人,征地拆迁的时间是2009年,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是2010年10月份。二、金达公司2014第02号文件一份、证明一份、施工现场费用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时,上诉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土地开挖并发生了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明和施工现场费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事实上开挖基础是卢红兵施工的,双方有协议。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文件的目的是催促上诉人赶紧完善手续施工。该文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前,通过各种方式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履行。三、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宁医大附属医院和上诉人合法签订购房协议,上诉人继续施工的后续资金不是问题。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建设许可证何谈合法,后续备资金是非法出售的购房款来筹备的,证明上诉人根本无能力履行该合同。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开发协议后,没有按期施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是净地,建筑物已经拆除,李光泰是当地的村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李光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造成的结果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金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结果公正。2010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上诉人以资金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商住小区。合同签订后,直至开庭前上诉人仍未能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也未能实际开工建设。鉴于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已经两年上诉人仍未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2014年3月上诉人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刊登晚报上,其各项行政审批的事项均受到限制。上诉人已经不可能再在相关部门取得合作开发项目的审批手续,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多次通知、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无果后,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7日在登报声明解除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至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因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已经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判决解除了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上诉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上诉人起诉时合同已经解除,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以及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如有异议可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二、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土地证,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地产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了帮助上诉人筹备资金,将自己名下的土地证抵押给宁夏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供上诉人开发该项目,但上诉人却将借款挪作他用。虽然土地证被抵押,但抵押权人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典当行愿意随时提供土地证原件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甚至多次催促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配合出具土地证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是净地,至于李光泰阻挠施工和被上诉人无关,系李光泰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也积极配合上诉人解决李光泰阻挠施工一事,并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障碍于2012年10月19日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完全可以正常施工。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合同时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上诉人之前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降低风险,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已经和宁夏兴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缴纳的800万元,但是其中的500万元用途明确为“偿还仁达智公司欠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王绍利)土地证抵押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按约替上诉人还了借款。剩余300万元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延期交房损失费等,截至目前上诉人未缴纳过任何保证金。现在上诉人又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履行合同的能力基本丧失。目前上诉人仅欠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债务就达三千多万,还有其他外债,加上其通过公司内部转让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方式转让合作项目中公司的权益,法人结构不稳定,债务累累等等,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法治新报4份。证明2114年12月4日上诉人因欠款76.81万元被再次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他人诉讼,因无法送达生效文书和开庭传票而公告送达,上诉人已经人去楼空,公司目前债务累累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仁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总工期24个月,2012年9月30日完工,如遇政府延期审批等非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可以延期3个月竣工,但时至双方诉讼时该项目仍未完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土地证,将土地证抵押给宁夏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以及交付的土地不是净地,加之案外人李光泰的阻扰造成工程迟延开工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迟延完工,因被列入失信名单,其已无法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前即2010年8月3日与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转借给仁达智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责向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金达公司并将土地抵押于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抵押是明知的。原审中石嘴山市广济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出庭证实其公司多次要求配合协助仁达智公司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仁达智公司均未来人办理。二审中仁达智公司申请的证人马某某亦证实交付的土地为净地。对于案外人李光泰阻扰开发亦与金达公司无关,有(2012)兴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银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现仁达智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名单,并多次在新闻媒体曝光,且仁达智公司在二审中也表示因其他诉讼引起涉诉标的达570余万元无法履行。因仁达智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导致各种审批手续均受到限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如仁达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工,则金达公司有权单方与其终止履行本协议。现仁达智公司股权被冻结、因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失信执行名单,应当视为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金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仁达智公司自身原因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