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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袁铭鲜、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袁铭鲜,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彭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员工。被告袁铭鲜。被告罗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袁铭鲜、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成琦、李坚,被告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铭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铭鲜、罗宏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铭鲜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0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利率调整以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期每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袁铭鲜、罗宏自愿以其位玉林市江滨路xxxx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结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53160.06元,结欠逾期借款本息4694.1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宏、袁铭鲜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160.06元及利息4694.13元,本息合计157854.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铭鲜、罗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罗宏、袁铭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13、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贷款谈话笔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1),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2012年10月17日),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袁铭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宏、袁铭鲜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罗宏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袁铭鲜不作答辩。被告袁铭鲜、罗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铭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铭鲜、罗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铭鲜、罗宏于2012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1),合同约定:被告袁铭鲜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利率调整以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期每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袁铭鲜、罗宏自愿以其位玉林市江滨路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袁铭鲜发放了贷款。被告袁铭鲜没有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160.06元,结欠逾期借款本息469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袁铭鲜、罗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李林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鉴于被告袁铭鲜、罗宏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铭鲜、罗宏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铭鲜、罗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江滨路xxx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铭鲜、罗宏偿还借款本金153160.06元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袁铭鲜、罗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4694.1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日起,以153160.06元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袁铭鲜、罗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袁铭鲜、罗宏所有的位于玉林市江滨路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铭鲜、罗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