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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荣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0年10月7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5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敏某某在塔尔寺西山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敏某某所持拐杖殴打敏某某,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敏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下颌骨骨折,断端轻度移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案发当时是敏某某先打的他,他在与敏某某抢夺敏某某所持的拐杖时,无意将敏某某捣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敏某某在塔尔寺西山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敏某某用其副驾驶座上的拐杖在马某某胸部捣了一下,马某某将该拐杖抢夺后,在敏某某下颌处捣了一下,致敏某某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敏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下颌骨骨折,断端轻度移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敏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2500元;且被告人马某某得到被害人敏某某的书面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3、物证,拐杖一把,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4、被害人敏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30许,在塔尔寺西山门处煨桑的香炉处,他坐在车里玩手机游戏,马某某和牙牙过来,马某某从副驾驶处把他的车门拉开,拿起他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拐棍在他的脸上、下巴上捣了几下,还在不停的骂他,打完后,马某某就开车走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中午,他和马某某逛到塔尔寺八个塔广场时,看见老敏(敏某某)在一辆面包车里坐着,马某某过去和老敏打招呼去了,一会他看见老敏用手里的拐杖朝马某某的胸部捣了一下,这时,马某某随手把老敏的拐杖抢了过来,又爬进那个车门里,好像把老敏打了两下,之后两个人从车上下来,互相争吵着,后老敏就开车走了,他也把马某某拉上走了。6、证人曲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他正在塔尔寺八个塔处等客人,他看见有几个人在西山门煨桑炉处吵架,他没在意,等他和客人聊完后去吵架的地方,看见敏某某拄着拐杖在一辆车上靠着,旁边一个小伙骂着,骂人的那个小伙把敏某某的嘴打出血了,他就把那个骂人的小伙劝开了,过了一会,那个小伙和另外一个人走了。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拐杖一把的事实。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116001、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敏某某系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8日,他与王某(经名:牙牙)到鲁沙尔镇吃完席,在塔尔寺西山门口看见了敏某某,当时敏某某坐在车里,他便向敏某某索要欠他的1000元债务,敏某某说没钱不给,他们就吵起来了,敏某某拿起车里放的拐杖在他的胸部捣了一下,他就把拐杖抓住夺上了,后用拐杖在敏某某的下颌上捣了一下,之后他们又吵了十分钟,他就和朋友王某回去了。10、一张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湟中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影像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敏某某系下颌骨偏右侧骨质断裂,断端稍分离,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张出院证、八张医药费票据共6093.46元,鉴定费票据168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敏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时是敏某某先打的他,他在抢夺敏某某所持的拐杖时,无意将敏某某捣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时,敏某某用放在车里的拐杖在马某某的胸部捣了一下,马某某就将拐杖抓住并夺上后,又用拐杖打了敏某某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害人敏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成某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用拐杖击打他人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无意捣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拐杖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萍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