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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纵瑞利与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瑞利,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纵瑞利,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义,职务经理。原告纵瑞利与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合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瑞利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生产,约定每三个月以入库单为据结帐。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煤炭440余吨,价值3196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六张。但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账。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煤炭150吨,现尚欠原告煤炭款211694元,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煤炭款21169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纵瑞利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六张,证明原告六次向被告送煤炭444.02吨,每吨720元,共计319694.4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煤款260308.4元。3、2014年10月8日凌万德出具的退煤单,证明被告因无款给付原告煤款,同意按供煤炭价款720元/吨计算,退原告煤炭150吨,折款108000元。被告利合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纵瑞利所举证据1、2、3,被告利合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生产,口头约定每三个月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据结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煤炭444.02余吨,每吨价款为720元,合计煤炭款为31969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六张,记载:2014年3月12日原煤80.16吨,金额为57715.20元;2014年3月20日煤炭41.22吨、单价720元,金额为29678元;2014年3月30日煤炭76.20吨,金额为51864元;2014年4月19日,煤炭82.38吨,单价720元,金额为59313.60元;2014年5月26日,煤炭81.58吨,单价720元,金额为56737.60元;2014年6月1日,煤炭82.48吨,金额为59385.60元。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260308.4元,被告因无款给付,拒不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0月8日被告同意原告按原来煤炭供货价每吨720元拉回煤炭,折抵部分煤款,被告的会计凌万德向原告出具退煤单退煤炭150吨。现被告尚欠煤炭款211694元。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211694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利合革业欠原告纵瑞利煤炭款211694元,有被告利合革业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对账单及退煤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煤炭款,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款2116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利合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纵瑞利煤炭款2116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7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