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鲁艳平与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艳平,徐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鲁艳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芳,女,汉族,农民。原告鲁艳平与被告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邹震与被告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艳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建芳的丈夫袁新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袁新成未偿还借款。2014年正月,袁新成突然去世,被告作为袁新成妻子,应当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建芳辩称,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丈夫袁新成死亡后并未留有遗产给被告,被告无力偿还也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袁新成向原告鲁艳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艳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10月25日,袁新成。”借款后,袁新成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建芳与袁新成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袁新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据及结婚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新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发生在袁新成与被告徐建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袁新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袁新成已经去世,被告徐建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丈夫未留有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并不以是否有遗产为限,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鲁艳平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