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赖路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赖路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负责人:孔令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少勇,该行员工。被告:赖路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3。(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英德支行)诉被告赖路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英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星、黄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英德支行诉称:被告赖路金于2013年5月7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3年5月20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19。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自2013年6月1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开始能正常还款。但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719.53元、利息1377元,滞纳金523.47元,共欠款11619.82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账户流水和催收记录等为证。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9.35元、利息1377元、滞纳金523.47元,共欠款11619.82元。(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路金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账户流水和催收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2015年3月22日止的透支款本金9719.35元、利息1377元、滞纳金523.47元,合计11619.82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赖路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