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19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徐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入赘到原告徐某甲家,现在和原告父母及婚生子居住在一起。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能够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1年2月18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入赘原告徐某甲家。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因在湖北未找到合适的工作遂回到重庆并受雇于重庆丰源消防工程公司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重庆丰源消防工程公司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打工维持家庭,虽偶为琐事争吵,但并无大的家庭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心、体谅,增加交流,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婚生子徐某乙尚且年幼,原、被告有义务维持家庭和谐,为徐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另,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