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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思登、许安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思登,许安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林海丹。委托代理人潘飞云。被告吴思登。被告许安丹。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吴思登、许安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登、许安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起诉称:被告吴思登因购买奥迪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吴思登和瑞安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思登向瑞安支行透支金额为269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手续费未在合同中注明,实际手续费为23672元,每月还款658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思登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安丹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思登应当自2011年2月开始向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手续费。之后其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由原告从2011年1月17日起代偿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计95292.39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偿还3354.26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代偿款91938.1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思登偿还原告代偿款9193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安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思登、许安丹未作答辩。原告华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思登、许安丹的身份情况。3、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为被告吴思登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思登向瑞安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及原告华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瑞安支行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思登与瑞安支行约定手续费及每期还款数额的事实。6、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华峰公司根据被告吴思登的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许安丹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客户代偿证明、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华峰公司代被告吴思登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思登、许安丹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思登、许安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曾多次名称变更,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华峰公司。原告华峰公司、被告吴思登与瑞安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69000元;手续费为23672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原告向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思登、许安丹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吴思登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许安丹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瑞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思登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清偿,为此原告代为偿还剩余款项共计95292.39元。嗣后,原告仅收到代偿款3354.26元,余款91938.13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吴思登、许安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告华峰公司、被告吴思登与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吴思登向瑞安支行偿还贷款95292.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思登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安丹自愿为原告的代偿款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思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1938.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许安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思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吴思登、许安丹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