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与绩溪县龙须山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绩溪县龙须山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商贸城A楼东1号。负责人:刘益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绩溪县商贸城A楼东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7211970********,系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龙须山酒家,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坑口村**号。负责人:胡俊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坑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72********,系绩溪县龙须山酒家业主。原告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以下简称万家利批发部)诉被告绩溪县龙须山酒家(以下简称龙须山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利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龙须山酒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0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家利批发部系一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等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2005年8月29日。被告龙须山酒家系一从事餐饮、住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2006年5月9日。双方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结算方式有即时付款,也有定期结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元。2013年年底,双方结算货款时,因出现分歧致无果。2015年6月9日,原告业主刘益民以胡俊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6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业主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台帐凭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尚欠货款数额、2009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9日的货款的权利主体为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52元,因2003年5月30日、12月12日的欠款152元系被告业主胡俊琴在经营小卖部时所欠,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900元。被告主张2009年5月20日之前的货款已付清,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所持有的销货清单,故对被告关于该部分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销货清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年底才向其主张权利,故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2013年6月19日的货款1160元是与原告员工胡正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明知胡正系原告的员工,且台帐凭证上也明显载有“绩溪万家利批发部”的字眼,现原告持有该台帐凭证,故依法应认定原告系该笔货款的权利人。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绩溪县龙须山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货款2900元;二、驳回原告绩溪县万家利第二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绩溪县龙须山酒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