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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税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行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科,男。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科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税科于2011年1月借用被告华东攀枝花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四川安宁铁钛公司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配件等五金材料用于施工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材料款408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40890元及利息9813元。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被告税科购买原告的材料是否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不明确。被告税科还承包了其他单位的工程,其购买的货物是否是用于被告华东公司的工程上,因被告税科没有到庭陈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有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税科在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及配件。2013年10月15日被告税科的妻子胡蓉代其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共欠原告货款40890元。另查明,华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2014)仁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登记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配件欠款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税科支付货款40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税科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税科与原告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890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攀枝花市瑞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税科负担86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刘益宏审判员  刘炳东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