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方某球、冉某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球,冉某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辩护人董某生,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霄,男,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本案,上述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球、冉某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球、冉某霄、辩护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许,群众陈某星(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方某球从事贩毒活动,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在民警安排下,陈某星致电方某球联系购买20克、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新村交易。当日16时许,方某球携带毒品岛上述地址交易,交易完成后,方某球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方某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0元,从陈某星身上提取交易的毒品两包。经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12.72克、1.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方某球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上家被告人冉庆宵的联系方式,并按照民警要求与冉庆宵联络购买20克冰毒,双方约好由方某球朋友前往东莞清溪镇该村进行交易。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冉庆宵携带毒品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某电梯厂门口与江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冉庆宵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江某某身上提取交易的毒品一包,从冉庆宵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四包。随后,公安机关在冉庆宵住处东莞市塘厦镇某房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冉庆宵交易的一包毒品重18.4克,在其身上查获的四包毒品分别重2.53克、0.5克、0.85克、0.68克,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包毒品重0.55克,上述六包毒品共重23.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球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霄九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球、冉某霄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方某球第一次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由主动交代,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形成的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主动揭发上家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家抓获;3、被告人没有前科。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许,群众陈某星(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方某球从事贩毒活动,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在民警安排下,陈某星致电方某球联系购买20克、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村口交易。当日16时许,方某球携带毒品来到光明新区该某酒店西门门口与陈某星见面,将装在烟盒里的两包毒品交与陈某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0元。交易完成后,方某球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方某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0元,从陈某星身上提取交易的毒品两包。经鉴定,交易的两包毒品分别重12.72克、1.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方某球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上家被告人冉庆宵的联系方式,并按照民警的要求与冉庆宵联络购买20克冰毒,双方约好由方某球朋友前往东莞进行交易。随后,在民警安排下,江某某以方某球朋友身份电话联系冉庆宵,双方约好交易20克、价值1500元人民币冰毒,并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交易。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冉某宵携带毒品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某电梯厂门口与江某某见面,将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交易完成后,冉某宵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江某某身上提取交易的毒品一包,从冉庆宵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四包。随后,公安机关对冉庆宵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浦心湖新听95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房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冉庆宵交易的一包毒品重18.4克,在其身上查获的四包毒品分别重2.53克、0.5克、0.85克、0.68克,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包毒品重0.55克,上述六包毒品共重23.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月26日13时接群众陈阿星举报称有一名男子经常在平湖、布吉一带贩卖毒品,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立案。2、证人陈阿星:1月26日中午13时许向公安机关举报方某球贩毒,后在民警的安排下,我用电话1324662****向方某球联系购买了20个冰毒,毒资6000元,之后按方某球要求到信天大厦门口碰面,之后到大厦后面的小巷子内,对方给了一个烟盒,内有两包冰毒,我给对方6000元。交易完后,民警当场就将其控制,查获毒品和毒资。辨认出方某球。3、被告人方某球:承认贩卖冰毒给举报人,交易了20个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6000元。1月25日下午与“午夜要呼噜”网友网上聊天买毒品,我问对方要多少,他说要20个,我说要300元一个,他说明天让他小弟来拿。26日中午他小弟和我通话,我们约定在公明交易20个冰毒,毒资6000元。到了下午15时30分许,我和他小弟在信天大厦旁边碰面,之后我把他带到大厦右侧的小巷子里面,我进后面的小区转了10分钟后出来,给了小弟一个烟盒,里面有两包冰毒,他就给了我一沓钱,我收钱后准备离开就被民警抓了。我与小弟联系的手机号是131****6349,两包冰毒共20个。毒品是和一个叫“阿霄”的人拿的,我从他那里买了800元的冰毒,然后他又送了我一大包。他说我卖过货之后,打几百块钱给他就行,他的意思是他专门提供冰毒给我,让我帮忙他在深圳卖。有吸毒史,是阿霄送毒品给我吸的。辨认出冉某霄。4、被告人冉某霄:1月26日下午17时许,阿耀打电话给我说要20个东西,我说有,他就说让他朋友来拿。21时许,我接到自称阿耀的朋友的电话要买20个东西,我们在电话中谈好1500元价钱,约好在东莞某电梯厂门口交易。接着我们到了约定地点,我把20个东西给他,他给我1500元钱。交易完,我被对方和旁边便衣民警上前抓获。我被抓住后,告诉民警我刚刚贩卖的东西其实是冰糖。这包冰糖是我自己包装的,我还加了胶囊的药,所以这包冰糖看起来是红色的。民警在我身上搜出五小包包好的东西,也是冰糖。这些冰糖我是准备自己泡水喝的。接着民警就带我到我的住处搜查,在现场搜出了吸毒工具和一包冰糖。大约在两天前一个上午,我以800元卖了一包冰毒给阿耀。阿耀就说买东西,也没提买冰毒这个事,我也没告诉他是冰糖。他在电话中说买20个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以为他是要冰糖。有吸毒冰毒史,冉某侠也吸毒,但没有一起吸过,她不知道我卖“东西”这件事。承认提供过冰毒给阿耀吸食。5、证人冉某侠(冉某霄女友):其最近一个月吸食的冰毒都是冉某霄提供的,冉某霄没正当工作,是贩卖冰毒的,我见过冉某霄贩卖过约三、四次毒品冰毒,上个礼拜我见过冉庆宵在租房内卖过两次冰毒,分别收取300元。辨认出冉某霄。6、江某某(巡防员):我和冉某霄交易了20个冰毒,毒资1500元,交易完后,民警当场就将其控制。陈述交易毒品过程与冉庆宵供述一致。2015年1月26日16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将方某球抓获,方交代了他的冰毒是从叫阿宵的男子那购买,并愿意配合我们抓获阿宵。17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方某球致电阿宵购买20个冰毒,并让一个朋友替他去东莞拿。民警就安排我与阿宵交易。19时许,我以阿耀朋友身份致电阿宵,和他约好去他那拿货以1500元价格要20个冰毒,在东莞翡翠山湖小学交易。之后他又改变交易地点,叫我到某电梯厂门口交易。到那与他接头后,他给我一包冰毒,外层有一层果(麻古),我就给了他1500元。交易完后,民警当场就将其控制。并在其身上搜到了五小包冰毒,在其家中搜到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辨认出冉某霄、方某球。7、物证(照片):手机两部(均为“酷派”黑色),烟盒两只(分别为红双喜和白沙),疑似毒品9包,毒资7500元。以上物证经两名被告人、证人陈阿星、江某某确认。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扣押方某球人民币6000元,酷派手机1部;提取、扣押冉某霄人民币1500元,黑色酷派手机1部,疑似冰毒5包;提取、扣押陈阿星疑似冰毒2包,烟盒1个;提取、扣押江某某疑似冰毒1包。将毒资1500元、6000元人民币发还。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月27日2时许搜查冉庆宵住所,在其所住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包,予以提取、扣押。10、通话记录:陈阿星与方某球1月26日有通话记录,江某某与冉某霄1月26日有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1、尿液检测板、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某球(1月26日)、冉某霄(1月27日)、冉某侠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12、抓获经过:2015年1月26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大厦后面巷子将方某球抓获;抓获方某球后,其表示愿意协助警方将上家阿宵抓获,随后,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在东莞市某电梯厂门口将冉庆霄抓获。13、工作说明:抓获方某球后,方某球供认贩毒事实,并表示愿意帮助民警将其上家阿宵抓获,随后,民警安排方某球致电阿宵(冉某霄)要求购买20个冰毒,民警安排队员江某某前往交易,之后将阿宵抓获。14、人口信息。15、鉴定意见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龙)鉴(理化)字[2015]0225号Il--将嫌疑人冉某霄交易现场缴获、身上搜出、家中搜查疑似毒品送检,从1号(18.4克)、2号(2.53克)、3号(0.5克)、4号(0.85克)、6号(0.68克)、7号(0.55克)检材(在住所发现)检出甲基苯丙胺,5号检材(0.9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工作说明:毒品鉴定报告公(龙)鉴(理化)字[2015]0225号里的1号检材为冉庆宵贩卖给江某某的红色固体晶体;2—6号检材为冉庆宵身上携带的白色固体晶体;7号检材为冉庆宵住所内发现的白色固体晶体。公(龙)鉴(理化)字[2015]0226号将嫌疑人方某球交易现场缴获疑似毒品送检,从1号(12.72克)、2号(1.68克)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球、冉某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方某球被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球归案后主动协助民警抓获其上家冉某霄,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首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