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边永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边永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成城,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边永民,男,1962年生,汉族。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诉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凡河镇政府”)、边永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峰公司、被告凡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告边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凡河镇政府签订开发协议,将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所列范围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边永民在承租蔬菜大棚期间,并建有看护房后,将蔬菜大棚转租给他人,现其继续居住在二间砖瓦临时看护房内。现在原告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边永民承租的蔬菜大棚已经转租给他人,现已被动迁拆除,其居住的临时看护房已经无法行使对大棚看护的功能,被告边永民无法律依据继续使用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所列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范围的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边永民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边永民排除妨害,将其坐落在铁岭市凡河镇嘉陵江路32号土地范围内的建筑拆除,并要求被告凡河镇政府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凡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凡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房地产开发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合法取得。被告凡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立项报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凡河幸福里东区”项目核准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取得涉案土地的用途。被告凡河镇政府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凡河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被告边永民在涉案土地上建筑的蔬菜大棚时也建筑了看护房,该看护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2012年12月24日,我们与阮家洼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同时与涉案土地所属的村民小组也签订了书面协议。我们已经向农户发放了土地补偿金,方式是支付到阮家洼子村委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凡河镇政府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征用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原告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专用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逐年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边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边永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1990年,我为了响应国家的菜篮子蔬菜基地工程,承包了涉案土地的蔬菜大棚。1994年6月14日,我在蔬菜大棚的旁边建筑了看护房。我没有申请手续,看护房也没有房照。2000年,我将承包的蔬菜大棚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大春,现在我在此看护房内居住。我的看护房在原告取得的合法使用权土地范围内。被告边永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拓峰公司与被告凡河镇政府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开发范围为嘉陵江路以北、凡河幸福里小区以东、沈哈高速公路以西、北至阮家村东西村路。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凡河镇政府分别与阮家洼子村委会及该村涉案土地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并依约向村集体发放了补偿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铁岭县人民政府国用(2014)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合法取得了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边永民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在该地块上为看护蔬菜大棚建筑了看护房屋并居住,现该蔬菜大棚已因动迁被拆除。该看护房屋在建筑时未经任何职能部门批准,建成后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边永民建筑涉案房屋时,是为看护管理其经营的蔬菜大棚所用,并未经铁岭县人民政府批准,为非法建筑。原告拓峰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边永民虽在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之前就建了涉案房屋,但因其蔬菜大棚已因动迁被拆除,该看护房也丧失了其看护用途,且其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建筑涉案房屋也为取得任何职能部门的审批,该房屋应属于违法建筑故其在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非法建筑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永民排除妨碍,拆除其坐落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边永民辩称其为响应国家的菜篮子蔬菜基地工程承包蔬菜大棚并建筑看护房屋在此居住,原房屋已出卖且其看护房屋建筑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一节,因原房屋出卖与涉案房屋建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并不是合法取得房屋的条件,该涉案房屋仍属于非法建筑,故本院对其该节辩解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坐落于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涉案房屋拆除;二、驳回原告铁岭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边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福义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