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大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大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洁,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大波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苏大波先后五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曹某、任某甲、吴某、邱某(均已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大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及分装小袋71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大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苏大波在庭审中辩称,他只贩毒给任某甲,未贩卖给刘某甲、曹某、吴某等人。辩护人徐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大波在庭审中能承认部分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大波在本市城区望江南路汉城大酒店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曹某(均已行政处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大波在本市城区望江南路国际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甲(已行政处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大波在本市城区望江南路与吴宁西路交叉路口附近一棋牌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任某甲。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大波在本市城区望江南路国际大酒店边一快餐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已行政处罚)和刘某甲。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大波在本市城区兴平西路卢家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已行政处罚)与刘某甲。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大波,缴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5颗、红色粉末1小包及71只小塑料。经鉴定,红色药丸5颗、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共计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均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另查明,被告人苏大波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甲、曹某、任某甲、刘某乙、张某、任某乙、吴某、程某、王超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大波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苏大波在庭审中提出他只贩毒给任某甲,未贩毒给刘某甲、曹某等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大波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曹某、吴某、邱某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曹某、吴某、邱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苏大波在庭审中能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洁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大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