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红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110号罪犯朱红亮,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红亮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与另一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84184.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红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红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红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红亮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0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