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围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旭,现年8岁,生育长女王璐,现在5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被告的性情暴躁,因一点小事就发发火,并对我大打出手。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农历11月24日结的婚,在2008年5月22日补领的结婚证,我们婚后相处的不好,都说我喝酒闹脾气,是因为原告违背了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也应承担夫妻债务。我要求抚养王旭和王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郭云峰、于俊峰二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在双方结婚时,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旭,2014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置买的财产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双方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院内的地面打了地平;有现金20000.00元(系人寿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款);享有债权12000.00元(其中李晓雨借2000.00元、顾红伟借10000.00元);负有债务50000.00元,系欠原告的母亲于秀萍的。原、被告对上述置买的共同财产、享有的债权、保险公司退回的现金及负有的债务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此案在庭审时,被告提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欠张跃龙现金4000.00元,原告对此笔债务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发生厮打,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了1号证据,即结婚证一册;2号证据,即人寿保险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相处的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旭,长女王璐,因王璐尚小,正在哺乳期,王璐随同哺乳的母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院内进行了修善,又共同购买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双方所有的现金20000.00元、债权12000.00元,为夫妻共同所有,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负有的债务5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提出的欠张跃龙现金4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旭,随同被告一起生活,婚生长女王璐,随同原告一起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三、婚生共同财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保险公司退给被告的现金20000.00元、李晓雨借款2000.00元、顾红伟借款10000.00元,合计320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6000.00元,债权由被告负责索要;欠于秀萍的债务5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