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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小胖”,男。初中文化,住开江县新宁镇。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刘某某与唐某甲在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农贸市场孙某某的茶馆内因打牌发生纠纷。2月22日17时许,刘某某带其家人及唐某乙、郝某某等人到孙某某茶馆内找唐某甲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被人劝开。唐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家属,后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某来到孙某某的茶馆,双方再次发生追打。唐某乙、郝某某持刀追砍唐某甲,唐某甲见状持刀往高家巷子跑,被告人唐某某见父亲被追砍便手持菜刀追至高家巷子“榆桂”后门处,用菜刀将唐某乙右颈部、头部砍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唐某甲与刘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次日17时许,刘某某与唐某乙、郝某某等人到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农贸市场孙某某茶馆内找唐某甲理论,双方发生抓打,后被人劝开。唐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家属,唐某甲的儿子唐某某来到茶馆,双方再次发生追打。唐某乙、郝某某持刀追砍唐某甲,唐某甲持刀往高家巷子跑,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便手持菜刀追至高家巷子“榆桂”后门处,用菜刀将唐某乙右颈部、头部砍伤。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3月23日,唐某某因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查获,同年3月2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栈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