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智与路瑞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路瑞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智。被告路瑞霞。原告张智与被告路瑞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被告路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其房屋逾期不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逾期租金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房内的洗衣设备尚未处理才导致不能如期交房。要求续租或转租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镇原县泰安小区6号门面1间以年租金14000元租赁给被告开干洗店使用,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付了该门店,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因原告经济紧张欲将该房转让,就在该房租期届满前几个月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以房内的洗衣设备未能处理为由逾期数月仍未腾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店铺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交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支付房租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期该房房租费的具体标准,因无具体证据证实,可参考原租金标准确定。被告续、转租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此为由拒腾房屋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路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张智,并负担该房逾期之日至腾交之日的逾期租金(14000÷365日=389.4元/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