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西安科技大学临潼校区后门市场,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杜某某尾随在市场行走的杨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口袋的步步高VIVOX3L手机盗走,杨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询问杜某某,杜某某不予承认并离开现场,杨某某同学拦住杜某某,杜某某将手机返还后欲逃离,被杨某某同学抓获,并带到学校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7元。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