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云峰与邵鑫军、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许云峰。被告:邵鑫军。被告:柴斌。原告许云峰诉被告邵鑫军、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鑫军、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云峰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10月14日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邵鑫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柴斌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鑫军未归还,被告柴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邵鑫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976元(其中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2、被告柴斌对其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748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邵鑫军借款及被告柴斌担保的事实。被告邵鑫军、柴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邵鑫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利率四倍,被告邵鑫军于10月14日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邵鑫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邵鑫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柴斌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邵鑫军、柴斌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鑫军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柴斌在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未明确身份,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为保证人,应推定被告柴斌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柴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鑫军返还原告许云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鑫军返还原告许云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柴斌对该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邵鑫军、柴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