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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DJ55**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向西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抽血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