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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71号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洋浦经济开发区凯丰城市广场佰丽海景酒店**层*****房。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因与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强、张涛,被告晨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宇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5日签订晨鸣物流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约定由和宇公司承运晨鸣公司自湛江晨鸣工厂发往武汉晨鸣工厂(门到门)的纸浆类货物,运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3元/吨,结算方式为承兑月结,当月入账次月付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和宇公司依约履行了承运人义务,截止2014年8月共计运输货物28762吨,晨鸣公司应付运费总额为4400586元。但自2014年10月起,晨鸣公司开始拖欠运费,至今尚欠运费1520586元未付;其已付运费还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晨鸣公司,下同)无故拖欠乙方(和宇公司,下同)运费,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应收运费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截至和宇公司起诉之日,应付未付的运费和已付但迟延支付的运费已产生违约金1892307.07元。合同同时约定,和宇公司预留20万元于晨鸣公司账面作为保证金,至起诉之日,该合同已到期且无续签必要,和宇公司无违约行为,晨鸣公司应当退还20万元保证金。因此,和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晨鸣公司支付拖欠运费1520586元;2、被告晨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892307.07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晨鸣公司承担。被告晨鸣公司辩称:1、未付运费本金应为1320586元,而非1520586元。和宇公司诉称的未付运费本金中含有保证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从运费中予以扣除。2、晨鸣公司未付运费的原因是因为收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停止向和宇公司支付涉案运费。3、对和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有异议。违约金的合同标准为日息5‰,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130552元,即在欠付运费1520586元的基础上减去保证金20万元和2014年9月份开票金额1190034元。根据合同约定,运费是当月入账次月付款。9月份入账的运费金额为1190034元,最迟10月31日前应向和宇公司支付,因此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而晨鸣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青岛海事法院的裁判文书要求止付运费,因此,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止。原告和宇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细。2、海运合同。证明:和宇公司为了履行与晨鸣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分别与马鞍山江洲海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赁上述公司的六艘船舶实际运输七个航次。3、船舶运单。证明:和宇公司按照晨鸣公司指令完成的单船运量和运输总量,该运单是双方结算运费的重要依据。4、发票。证明:涉案运输共产生运费4400586元,和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晨鸣公司,晨鸣公司收票后应依约及时付款,但其至今拖欠1520586元运费未付。5、承兑汇票。证明:晨鸣公司已实际支付运费288万元及具体付款时间,尚欠运费1520586元至今未付。被告晨鸣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宇公司诉请的运费本金1520586元中应包含合同约定的20万元保证金,鉴于和宇公司另行主张返还20万元保证金,晨鸣公司实际拖欠运费本金应为1320586元,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晨鸣公司收到青岛海事法院法律文书之日止。因此,按合同约定标准5‰计算,涉案违约金应为117268.30元。本院认证意见:和宇公司所举六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晨鸣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晨鸣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对涉案运费总额4400586元及已付运费288万元不持异议,实际未付运费应为1520586元。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证金20万元,应为和宇公司在晨鸣公司账上的预留款项,在晨鸣公司首次向和宇公司支付运费时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预留该款项,和宇公司亦未另行向晨鸣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从未付运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晨鸣公司辩称的实际拖欠运费本金仅为1320586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法,本院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被告晨鸣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宇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鸣)诉讼保全一案中,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和宇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扣押。2、(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青岛海事法院要求晨鸣公司停止向和宇公司支付运费1520586元的事实,和宇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原告和宇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裁定书主文中没有注明对晨鸣公司拖欠和宇公司运费的处理方式;晨鸣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将该事实作为暂停支付的理由告知和宇公司,且和宇公司并非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受送达人,无法知晓其中所列的任何事项,因此,和宇公司对该法律措施并不知情,该两份法律文书不是晨鸣公司拒付运费的合理抗辩。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系青岛海事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和宇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海事法院依据(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晨鸣公司停止向和宇公司支付运费1520586元;晨鸣公司收到该法律文书后不再向和宇公司支付运费,是其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和宇公司认为晨鸣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运费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晨鸣公司与和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和宇公司将晨鸣公司的纸浆类货物自湛江晨鸣工厂运往武汉晨鸣工厂,全程运价153元/吨,以运输货款作保证金,和宇公司留20万元于晨鸣公司账面作为保证金;和宇公司每月20日前将可抵扣的运输单据交至晨鸣公司,在和宇公司按时交齐单据后晨鸣公司才可办理结算,并按票面金额支付运费(第一次付款需扣除保证金金额);和宇公司应在每票货物到港一周内同晨鸣公司对账,晨鸣公司当月入账次月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若晨鸣公司无故拖欠运费,和宇公司有权向其按应收运费每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如协商不成解除合同,和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晨鸣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和宇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赁六艘船舶为晨鸣公司运输货物七个航次,产生运费总额4400586元,晨鸣公司已付运费288万元,尚欠1520586元未付,已付运费中亦存在部分款项延期支付。其中:第1个航次运输船舶“江洲1”轮,运输货物4506吨,应收运费689418元,开票时间2014年5月9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晨鸣公司虽足额支付了该笔运费,但其中有9418元为2014年7月2日支付,迟延付款2天。第2个航次运输船舶“万得利66”轮,运输货物4144吨,应收运费634032元,开票时间2014年5月23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晨鸣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付款,迟延付款2天。第3个航次运输船舶“鸿运兴7”轮,运输货物3934吨,应收运费601902元,开票时间2014年5月23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晨鸣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31日支付356550元、245352元,分别迟延付款2天、31天。第4个航次运输船舶“锦源盛”轮,运输货物4202吨,应收运费642906元,开票时间2014年7月7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晨鸣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按时足额支付了该笔运费。第5个航次运输船舶“万得利66”轮,运输货物4198吨,应收运费642294元,开票时间2014年7月7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晨鸣公司于约定时间内支付111742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20万元,迟延付款18天;尚欠330552元至今未付。第6个航次运输船舶“康平顺988”轮,运输货物4130吨,应收运费631890元,开票日期2014年9月18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晨鸣公司至今未付。第7个航次运输船舶“顺昌隆”轮,运输货物3648吨,应收运费558144元,开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晨鸣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11月3日,因案外人山东晨鸣与和宇公司及案外人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程宇公司)产生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青岛海事法院依山东晨鸣申请,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其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和宇公司及锦州程宇公司所属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责令两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现金担保。次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和宇公司在晨鸣公司的运费债权1520586元予以查封、冻结,停止支付。晨鸣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前述两份法律文书。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运输合同第四条“合同规则”第4项“押金:以运输货款做保证金,乙方留20万元于甲方账面作为保证金”中,“运输货款”为文字表述错误,实为运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和宇公司并未另行向晨鸣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晨鸣公司亦未在支付运费时扣除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实体法。和宇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的《晨鸣物流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信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本案存在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息5‰。诉讼过程中,晨鸣公司以该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4倍利率,与和宇公司所称之损失相差太大为由,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宇公司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与违约金数额相当。但和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这一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和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对涉案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予以衡量。本案诉争标的物为应付未付的运费,和宇公司因晨鸣公司迟延付款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应收运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自晨鸣公司首次欠付运费之日起自判决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始终在年息6%-6.5%左右上下浮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息5‰,相当于年息180%,显已过分高于和宇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晨鸣公司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为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更为公平合理。和宇公司以5‰为标准主张晨鸣公司支付1892307.0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和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包含两部分,一是已付却迟延支付运费的违约金,二是未付运费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晨鸣公司延期付款,均应按延期支付的天数向和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一,已付却迟延支付的运费有5笔共1445352元,分别为: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实际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的9418元、634032元、356550元以及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的245352元;最迟应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实际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晨鸣公司应按实际延期的天数向和宇公司支付该五笔运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二,未付运费总额为1520586元,包含最迟应于2014年8月31日付款的330552元、最迟应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的631890元和558144元。该三笔运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鉴于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晨鸣公司送达了(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止付应向和宇公司支付的运费1520586元,因此,自当日起,晨鸣公司未向和宇公司支付运费非因其主观因素,而系其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所致。从2014年11月7日起,应暂停计算晨鸣公司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青岛海事法院解除该项财产保全措施后,方可继续计算。同时,由于该笔运费属于本应向和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被青岛海事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归和宇公司所有。3、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从欠付运费1520586元中予以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宇公司未另行向晨鸣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晨鸣公司亦未在运费中将该笔款项另行扣除,该合同条款未实际履行。因此和宇公司主张晨鸣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和宇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履行了涉案运输合同,将货物安全、及时的运抵目的港,晨鸣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和宇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运费。但晨鸣公司拖欠1520586元运费至今未付,已支付的运费亦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和宇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晨鸣公司应向和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52058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按延期付款的天数支付已付运费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及未付运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及1520586元运费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2058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开始延期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330552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631890元、558144元均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前述利息均应自2014年11月7日起暂停计算,直至青岛海事法院向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再恢复计算),于青岛海事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已付运费1445352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开始延期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中,9418元、634032元、356550元分别从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24535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三、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20586元被青岛海事法院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止,并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51.5元,由原告和宇公司负担9818元,由被告晨鸣公司负担8033.5元。被告晨鸣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宇公司。被告晨鸣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