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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董某。被告:马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年9岁,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养育儿子成某,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在双方虽处分居状态,但分居时间并不长,两人亦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儿子尚幼,还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使夫妻两人重归于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的和好意愿强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要求与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