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希棠与卢成耀、林月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希棠,卢成耀,林月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402-1号申请执行人:陈希棠。被执行人:卢成耀。被执行人:林月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希棠与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交纳执行款26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3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处到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卢成耀名下,该车辆已经被强制注销,被执行人林月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40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陈希棠发现被执行人卢成耀、林月仙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4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