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国积与覃肖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积,覃肖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黄国积,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肖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蓝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孙朝,经理。原告黄国积诉被告覃肖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积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覃肖静的委托代理人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积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岜赖红绿灯方向往市场方向行驶,在铝城大道第五小学路口,适遇被告驾驶桂L×××××小轿车右转弯进第五小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421E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覃肖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国积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覃肖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桂L×××××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1138元,由被告黄国积负责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8元,被告覃肖静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维修费、拖车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桂L×××××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1、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承担;2、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该车损失为8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拖车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国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421E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二、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被告覃肖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桂L×××××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证据二、车辆物损清单、现场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覃肖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开庭质证,原告黄国积对被告覃肖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原告黄国积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覃肖静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肖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车辆维修与事实不符,原告维修车辆时未与被告商量,也未提供相关资质部门对该车辆的损失评估,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黄国积对被告覃肖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国积、被告覃肖静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国积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证据二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电动车系2006年从二手市场购买,该车未入户。桂L×××××小轿车所有人为覃肖静,2014年2月18日,该车向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岜赖红绿灯方向往市场方向行驶,在铝城大道第五小学路口,适遇被告驾驶桂L×××××小轿车右转弯进第五小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覃肖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国积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4年4月21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421E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肖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未进行车辆损失司法评定。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肖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小轿车向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发票联及发货清单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3038元,被告不予认可,该车辆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国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