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伯民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杨伯民,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然,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凤,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灿博,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原告杨伯民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孟瑞、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民,被告建筑工程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凤、赵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伯民诉称:杨伯民于2014年1月1日到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研究院没有依法为杨伯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规定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5日,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前30日通知与杨伯民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一直拖欠杨伯民2014年11月份工资未付。现杨伯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建筑工程研究院与杨伯民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38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1400元。被告建筑工程研究院辩称:我单位与杨伯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伯民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伯民陈述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一个模板厂(以下简称模板厂)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模板厂的负责人是阎明伟。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有一个加工生产模板的生产基地,生产基地主要由其单位模架研究所管理,阎明伟是其单位模架技术研究所的所长,但否认杨伯民为其单位员工,也否认杨伯民在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工作过。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魏晔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伯民支付款项,杨伯民陈述是上述款项是建筑工程研究院为其发放的工资,之前建筑工程研究院是通过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魏晔是其单位模架技术研究所的一个普通职工,但陈述魏晔的打款行为是魏晔个人的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因建筑研究院对本案的多项事实均陈述不清,庭审中本院向建筑工程研究院释明要求其单位通知阎明伟、魏晔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但阎明伟和魏晔均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另本院提前通知杨伯民和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模板厂进行现场勘验,当天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派人到场参加勘验,杨伯民和本院工作人员到达勘验地点,但因模板厂大门紧锁,本院工作人员未能进入模板厂内进行勘验。另杨伯民陈述陈述模板厂厂长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有活再通知其上班,但之后模板厂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其认为建筑工程研究院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24日,杨伯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建筑工程研究院与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140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38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伯民的申请请求。杨伯民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建筑工程研究院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查明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伯民陈述的工作基本情况与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的相关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如杨伯民陈述的工作地点模板厂是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模板厂负责人阎明伟为建筑工程研究院模架技术研究所的所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伯民支付款项的人员魏晔是建筑工程研究院模架研究所的职工,杨伯民也带领本院工作人员到模板厂的具体地点进行勘验等。以上事实说明杨伯民对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情况比较熟悉,且建筑工程研究院模架研究所的职工魏晔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伯民支付款项,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不能合理解释魏晔为何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伯民支付款项。在本院释明建筑工程研究院通知其单位员工阎明伟、魏晔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提前通知建筑工程研究院到模板厂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研究院员工阎明伟、魏晔未到法院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在勘验地点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派人到场,且模板厂大门紧锁,法院工作人员也未能到模板厂内查验相关情况,建筑工程研究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对杨伯民要求判决其与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伯民陈述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后期建筑工程研究院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杨伯民现也不再要求到模板厂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情况,故对杨伯民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伯民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建筑工程研究院未与杨伯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杨伯民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支付杨伯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故对杨伯民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以杨伯民陈述的日工资标准按月法定计薪天数予以核算。杨伯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杨伯民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伯民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伯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三、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伯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五百七十五元。四、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伯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工资一千元。五、驳回原告杨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审 判 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