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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茂友、金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茂友,金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友。被告:金苏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为与被告王茂友、金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友、金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起诉称: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因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而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28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人民币24508.41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55%。若被告产生逾期,则计算逾期年利率按照补贴前利率×1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10日,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444802.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4802.98元、利息12246.4元、罚息7280.7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年利率5.55%、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50%);2、判令被告王茂友、金苏花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792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4802.98元、利息12246.4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因购买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而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尚欠的本息总额。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茂友、金苏花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因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而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1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528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508.41元,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55%,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802.98元、利息122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茂友、金苏花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茂友、金苏花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57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802.98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2246.4元。二、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44802.98元为基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57920元,但利息、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王茂友、金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如被告王茂友、金苏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登记在被告王茂友名下的车牌号JQ9678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DDNG5HB2CA42321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被告王茂友、金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