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志秀与程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何志秀。委托代理人董红琳,女,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诚。委托代理人蒋红星,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东路40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志秀诉被告程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秀的委托代理人董红琳、徐秦莉,被告程诚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星,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秀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程诚驾驶鄂H×××××小货车行经肇事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志秀相碰撞,造成何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A39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钟祥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L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49506.54元。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何志秀伤残等级为九级,丧失劳动能力20%,后期治疗费7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肇事车辆鄂H×××××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554.47元(其中:医疗费49506.54元;医疗辅助器材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补860元;护理费12829.73元;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何志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何志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城镇居民。A2:程诚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和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A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划分。A4: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在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A5: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1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出院后诊断需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A6:医疗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49506.54元,其中原告支付10930元,被告程诚支付了医疗费38576.54元。A7:购买医疗辅助器材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辅助器材500元。A8: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A9:交通费1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580元。A10: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2263元。被告程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程诚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576.54元,支付了伙补3860元、护理费3384.53元;3、程诚已支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退还;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程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程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为38576.54元。B2:程诚支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单据5张,金额为6560元。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提交肇事车辆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请求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大,髋关节更换的年限为15年左右,在住院期间已进行了更换,结合原告的本人的年龄及平均寿命,后期髋关节后期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不应当支付营养费;4、原告应提交城镇居民证明;5、精神抚慰金请求10000元过高;6、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诚,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A1、A2、A3、A4、A5、A7、A9无异议。被告程诚对证据A6、A8无异议。被告程诚,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证据B1、B2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6中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院外自行购药费用票据真实性提出非正式票据,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无药品名称。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8鉴定书中后期治疗费70000元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在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当庭作出效力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6院外购药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购买白蛋白,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经原告解释后表示无异议。关于证据A8后期治疗费问题,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费用数额过高,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认可,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因系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程诚驾驶鄂H×××××小货车行经钟祥市莫愁大道联通公司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何志秀相碰撞,造成何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志秀无责任。原告何志秀的伤情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期治疗费7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程诚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06154.47元,其中:1、医疗费50006.54元;2、后期治疗费70000元;3、住院伙补860元;4、护理费12829.73元;5、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6、交通费580元;7、鉴定费2263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程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42781.07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程诚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让行非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诚驾驶的鄂H×××××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问题,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因未提交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06154.4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787.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366.54元。被告程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42781.0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秀损失95787.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秀损失110366.54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何志秀负担250元,被告程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