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进与雍生平,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良勇,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雍生平,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良勇,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生平。被告: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生平,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良勇。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振华。原告张进因与被告雍生平、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良勇、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屈传涛,被告周良勇、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生平、被告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雍生平向原告张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雍生平分包的由南通海洲公司负责承建的克州行政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该笔借款由被告瑞鑫公司、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雍生平向张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每月计息2%,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50万元违约金。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张进多次催讨,被告雍生平于2014年11月11日向张进支付了150万元违约金,余款至今未付,故张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雍生平向张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雍生平向张进支付借款利息2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瑞鑫公司、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就以上款项向张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良勇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我作为担保人仅是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对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我认为不合理,且明显过高。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100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我公司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的明显过高,超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亦予以认可。对于雍生平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张进的150万元,我方认为是雍生平向张进偿还的本金,故雍生平尚欠借款本金为850万元。被告雍生平、瑞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雍生平向张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进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克州行政服务中心工程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为拾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按每月计息2%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每月处违约金给张进伍拾万元整,款项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人工费,所支付款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雍生平(签字生效),;借款担保人:顾瑞斌(签字生效),;借款担保单位: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周良勇(签字生效),;担保单位: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雍生平、担保人周良勇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单位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担保人顾瑞斌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张进于2013年8月13日向雍生平付款502万元;2013年8月13日,张进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雍生平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雍生平支付300万元;另有9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雍生平,以上款项合计1000万元,被告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另,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雍生平曾向其支付了15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认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进提供的借据及相应的汇款凭据证实,原告张进与被告雍生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逾期,作为债务人的雍生平理应按照借据中的实际借款向债权人张进清偿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据记载内容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证实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按借据约定的月息2%支付借期内10个月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本案借据中亦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雍生平就逾期还款行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逾期还款5个月主张违约金,即250万元(50万元×5个月),在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前期已支付的15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向被告主张了100万元违约金。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将按每月50万元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超过了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远超出了因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周良勇及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抗辩明显过高。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尤其是对处理单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责任,债权人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时,原则上其主张的上述两项总和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涉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包括原告所自述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违约金150万元,两项相加已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述称被告逾期还款后向其已支付的150万元,原告自称系支付的违约金,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虽然被告雍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此放弃抗辩权利,但被告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认为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原则,对债务人向债权人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在未做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同时,在合同义务人到期未向权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后在未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向权利人履行的部分给付义务,若按本案权利人单方面认为履行给付行为,系用于直接替代具有处罚性质的违约金,在应当履行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对债务人逾期后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直接做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原告张进所主张的利息200万元(1000万元×2%×10个月),应当扣除被告雍生平逾期后已向其支付的150万元,即本案利息应为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5个月的违约金中的具体数额100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涉及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损失的填补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所陈述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案5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月50万元违约金,实际违约金总额为250万元,对其所陈述的理由虽然存在约定的事实,但对约定的违约金即使在本案中不算5个月逾期利息,也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悖于相应的法律、法规关于损失弥补的原则及宗旨,且到庭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同时抗辩明显过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综合本案的相应事实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雍生平理应向原告张进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向原告张进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及按5个月期间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雍生平、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抗辩。因此,根据原告张进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诉讼主张,被告瑞鑫公司对被告雍生平所负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只认可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张进提交的由被告周良勇、南通海洲公司在借款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的事实说明,两被告首先对雍生平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形式的情形下,理应对雍生平的债务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据内容的记载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公章行为,债务人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对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是明知的,因此,对两被告抗辩只承担借款本金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生平向原告张进偿还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雍生平向原告张进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1000万元×2%×10个月-150万元);被告雍生平向原告张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良勇、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雍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张进款项合计1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00万元,核定给付标的1150万元,占争议标的的88.46%,案件受理费99800元(原告张进已预交),由被告雍生平、被告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良勇、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6%即88283.08元,由原告张进负担11.54%即11516.9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雍生平、被告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良勇、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联代理审判员 杨莉人民陪审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