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柯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东村孙志良纸管厂内,趁荣某不注意,窃得荣某放在旁边的西装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3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被盗的钱包及人民币9380元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孙志良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盗窃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