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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余强,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与被告余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王珏、被告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余强于2011年5月15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余强担任电气工程师。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一、余强为主动申请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余强为主动申请辞职后,我公司才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5日,余强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是工程完工。我公司认为,余强在签署上述申请表时,已经认可了其主动辞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余强为主动提出离职,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余强工资标准为月薪2800元,并非月薪7895元。三、余强已经在过年前后,休过年休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考勤显示以及建筑行业惯例,为了方便施工需要,建筑企业一般统一安排企业员工集中于过年前后休年休假。本案中,余强已经在此期间休过年假,我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在企业工作连续满一年后,才应享受年休假,余强于2011年入职,其年休假时间应为10天,裁决书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也存在错误。四、我公司并未安排余强加班,我公司不应向余强支付加班费。我公司的企业规章制章制度有着严格的加班规定,应由余强填写书面加班申请,经直属上级书面确认后,方可认定为加班。本案中,余强并未提交加班申请,而且余强提供的所谓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所显示的交接公司为北京京成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部,我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据真实性未经确认,仲裁庭对该证据认定有误,不应作为支持余强加班的依据。我公司认为,余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85元;2、我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85元;3、我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1814.95元;4、余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强辩称:不同意城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要求城建三公司给我交保险。经审理查明:余强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城建三公司,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余强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895元,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3月起,城建三公司每月支付余强工资7895元。城建三公司称余强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余强于2014年3月6日离职,余强称离职原因为工程结束,城建三公司主张余强自行离职。城建三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申请单》显示离职原因为工程完工。余强称其未休过年休假,城建三公司称余强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城建三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和审核人员签字。余强称其2014年1月1日、1月2日加班,要求城建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余强提交了《工程验收移交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通州区马驹桥亦庄新城V街区A-2地块配电室,2014年1月1日、1月2日间项目部、商管公司、物业公司等部门签字,余强代表项目部进行了签字确认。城建三公司认可余强在通州做亦庄的项目。2014年11月2日,余强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城建三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85元;2、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385元;3、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154元;4、按工资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裁决:1、城建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85元;2、城建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强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85元;3、城建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强2014年1月1日、1月2日加班工资1814.95元;4、驳回余强的其他申请请求;5、驳回余强要求按工资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城建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工程验收移交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城建三公司虽称依据劳动合同书余强每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且余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城建三公司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余强工资7895元,故本院对余强称月工资为789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员工离职申请单》中写明离职原因为工程完工,故本院对余强称因通州区项目结束,城建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城建三公司应支付余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85元。城建三公司提交了《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和审核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余强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对余强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城建三公司应支付余强未休年休假工资5385元。2014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1月2日正常上班,根据《工程验收移交表》的显示,本院认定余强于2014年1月1日加班,城建三公司应支付余强加班工资1088.9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二、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强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三、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强加班工资一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