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前芳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潘前芳。委托代理人邹金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负责人胡荣法。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委托代理人徐寅騲。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原告潘前芳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松江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芳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余,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徐寅騲,被告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前芳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行走在大润发商场时,被悬挂在三楼窗台上的花盆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59.4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4.10元。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润华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商场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除医疗费认可外,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大润发超市门口由西向东步行过程中,被大润发超市三楼坠落的花盆砸中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满50周岁,无工作。又查明,大润发超市系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5.30元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照片、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假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大润发超市三楼坠落的花盆砸伤,理应由大润发超市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大润发超市的管理人系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被告润华松江分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59.40元。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50周岁,且无工作,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天。原告称其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以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前芳医疗费2,259.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10元,共计2,609.40元,扣除已付的395.30元,余款2,214.10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潘前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