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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友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万山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常州力马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诉被告潍坊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健宝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力马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二套干燥硫化床,总价为16828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30%,验收合格后付40%,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付25%,留5%质保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的价款即504840元。该设备发往被告处后,经原告安装调试已于2015年1月4日能够正常使用,并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除5%质保金外的所有余款即109382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尽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3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在先,应将本案移交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商务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次日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山东昌乐,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请求将本案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力马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该约定应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定作方,也即原告方所在地,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无论是选择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在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昌乐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因此,原告已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即便是昌乐县人民法院先予立案,本案也不应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商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起诉方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了健宝公司诉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乐商初字第454号。另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力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虽然字面“提交起诉方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表述不规范,但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约定应当是有效的。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别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潍坊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