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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智与被告韩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智,韩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郑伟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韩文兵,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郑伟智与被告韩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伟智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8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卡上。被告至今未出具借据。2013年10月31日、11月1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以上三项借款共计59800元整。借款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800元。2013年10月31日、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居住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交易记录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9日转账给被告的款项19800元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伟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郑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郑伟智负担147.5元,被告韩文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