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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炯炯与粟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伟,杨炯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粟伟。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金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炯炯。法定代理人杨公平。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上诉人粟伟因与被上诉人杨炯炯,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4日1时7分许,杨炯炯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沿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漓湘路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与天华路交叉路口时与粟伟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炯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杨炯炯受伤后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自此在该院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转院治疗,共计住院185天,其中44天入住重症监护室,共用去医药费516175.07元,其中在医保中已报销277154元。杨炯炯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14年6月9日由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250000元,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一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杨炯炯用去鉴定费1700元。后粟伟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一项不服,且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7日对杨炯炯伤情进行了检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需行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费用建议每年按人民币伍万元左右调处,医疗时限为贰年;长期需要积极预防感染、维持生命体征的基本营养支持等,其费用建议每年按人民币伍仟至陆仟调处;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拆除,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中有42412.22元人民币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费用。3、为确定杨炯炯的法定代理人,杨炯炯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用去鉴定费2300元。后法院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父亲杨公平为其法定代理人。4、杨炯炯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1月应聘至深圳××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路)工作,后调配至邵阳分公司,事故发生前调回长沙分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区。月平均工资6132元。5、杨炯炯与其配偶生育一女杨某,出生于2014年2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6、粟伟已支付赔偿款97300元;英大泰和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7、湘A×××××号小型汽车系粟伟所有,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责任认定的问题。杨炯炯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杨炯炯负主责、粟伟负次责的结论正确,粟伟认为自己无责。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查明杨炯炯具有摩托车未注册、无摩托车驾驶证、超速、闯红灯等违法行为,粟伟具有超速的违法行为,故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杨炯炯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杨炯炯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粟伟认为杨炯炯提交的证据不足及有矛盾,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炯炯在事发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对杨炯炯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杨炯炯要求支持25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粟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结果,认定其后续治疗期限为两年,每年费用5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炯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杨炯炯的损失,应由粟伟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主次责任方分别按70%、30%承担责任。杨炯炯的损失有医药费516175.0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从受伤住院起至2016年12月31日)150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0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10820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394265.07元,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粟伟赔偿382279.52元,其余损失由杨炯炯自理。英大泰和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粟伟原已赔偿97300元,还应赔偿28497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杨炯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00元;二、限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炯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84979.52元;三、驳回杨炯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杨炯炯负担1379元,粟伟负担400元。上诉人粟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粟伟就此事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本案事发的经过是:2013年12月4日01时07分,杨炯炯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程某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沿漓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华路口时闯红灯且没有减速,遇上粟伟驾驶汽车沿天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的时候粟伟车行方向的路口指示灯为绿灯,且粟伟通过绿灯时,绿灯指示还有17.18秒钟。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粟伟提供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杨炯炯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直接撞到粟伟的车右侧,因此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杨炯炯闯红灯且经过该路口时超速行驶。粟伟是一个典型无路权的交通参与人,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杨炯炯承担,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立法原则。2、原审法院关于医药费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杨炯炯受伤后即被送到长沙市中医院治疗,自此在该院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转院治疗,共计住院185天,共用去医药费用516175.07元,其中包括专家手术红包、白蛋白花费12225元,按摩康复治疗费3840元等没有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费用。且在医保已报销277154元包含在杨炯炯的损失中。后粟伟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鉴定有42412.22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杨炯炯没有合法的原始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费用,在医保中已报销的医药费和鉴定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不属于杨炯炯的实际损失,不应当要求粟伟承担此部分的费用,不应作为损失的费用为335631.22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杨炯炯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确定,但如果农村户口须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就需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杨炯炯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如果杨炯炯在城镇没有房屋,那么须提供租房超过一年的合同,房东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另外还须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而杨炯炯提供的证明明确存在许多问题,且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杨炯炯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计算偏高。根据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省内30元/天*185天=5550元。3、误工费37319元,一审法院按月工资6132元证据不足。杨炯炯不能准确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和完税凭证,应当按对方出示的社保月缴费基数工资计算,即2012年社保月缴费基数为2180元。2013年社保月缴费基数为3240元。2014年社保月缴费基数为324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减去杨炯炯原单位已付四个月的工资,3000元*4个月=1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只应计算18年。根据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公式,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6609*18*1/2=594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决过高。该案的主要责任是杨炯炯。从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上两个方面都没有理由由次要负责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因杨炯炯是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无路权交通参与者,无视交通法规超速、闯红灯,故杨炯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损失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炯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粟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三比七并无不妥。且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说明,认为此次事故也应按三七划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与交警队之间均认可按三七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医药费有住院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有据可依。杨炯炯先后住院6次,提供了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票据等予以证明。对粟伟提出的杨炯炯没有正式发票购买白蛋白的费用、请专家的费用、康复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计入杨炯炯的总医药费,没有真实发票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粟伟自行计算错误,模糊各项费用。另外杨炯炯作为家里的独生子在事故发生前也是家里的顶梁柱,因此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花费50多万巨额医疗费,这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实在难以承受,杨炯炯在医院岌岌可危,而粟伟在事故之初支付了97300元医药费后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杨炯炯家人求助无门只能想到向社保基金去报销部分医药费用于支付拖欠医院的费用,杨炯炯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两年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因其工作变动于2013年2月开始调到邵阳分公司工作的几个月社保是在邵阳市缴纳。由于此次住院治疗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且购买社保不在同一个地区,杨炯炯的医保报销遇到了重重困难,杨炯炯的父亲杨公平带着相关材料奔波于交警队、医院、工作单位、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之间。为其开具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杨炯炯承担70%的责任,社保局才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报销,为其将邵阳的社保关系转回长沙才予以顺利报销,期间杨炯炯家人劳心劳力予以报销的医药费部分也只是在杨炯炯的承担责任范围内,秉承着一事不二赔的原则应由上诉人粟伟承担30%部分医保没有也不能报销,理应由粟伟承担,一次一审法院关于医药费的认定正确无误,请求予以维持。(三)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杨炯炯提供了由居委会、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充分证明杨炯炯事故发生前1年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1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粟伟、被上诉人杨炯炯、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深证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为杨炯炯发放工资5223.58元、4023.80元、2624.60元、2624.60元,共计14496.5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杨炯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问题;二是杨炯炯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三是杨炯炯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杨炯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问题。第一、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杨炯炯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沙市第八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炯炯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516175.07元。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粟伟所称的专家手术红包、白蛋白、按摩康复治疗费等确定为医疗费。第二、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杨炯炯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炯炯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结合杨炯炯伤残等级、年龄、并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认定杨炯炯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包干补助。省外出差,执行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案中,杨炯炯先后住院185元,原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炯炯系2013年12月4日受伤,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6月8日,故杨炯炯的误工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另,杨炯炯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杨炯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6132元。同时,依据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深证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为杨炯炯发放工资5223.58元、4023.80元、2624.60元、2624.60元,共计14496.58元。故杨炯炯的实际误工费用为23317元[6132元/月×6月+6132元/月÷6-14496.58元]。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杨炯炯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其被扶养人杨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出生,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且杨某为农村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18年÷2=59481元。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炯炯因伤导致一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系在确定损失总额后根据杨炯炯、粟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双方当事人按照70%、30%承担责任,并未要求粟伟单独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杨炯炯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上诉人粟伟上诉认为杨炯炯医保报销费用277154元及非医保支付范围费用42412.22元不应包含在杨炯炯的损失中予以赔偿。第一、关于医保报销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关系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定之债法律关系。本案中,杨炯炯只有连续不间断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才能依据相应规定享受医保报销权益,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杨炯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而予以抵减,且杨炯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亦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炯炯如果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费用,可以将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金额中由粟伟承担的部分退还,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以后支付的待遇中扣减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杨炯炯并不会重复获得赔偿,并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故杨炯炯医保报销费用仍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仔细审查送鉴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有42412.22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费用”。本院认为,杨炯炯作为经治疗终结后仍构成一级伤残的患者,其不具有资质也没有能力选择医疗方案及具体用药,上诉人粟伟亦未举证证明该42412.22元费用系用于治疗与本案伤情不相关的其他疾病。42412.22元医疗费用虽然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内费用,但该费用系杨炯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损失范围,故42412.22元理应计入赔偿范围。(三)杨炯炯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粟伟上诉认为杨炯炯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及理由充分,且粟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在交通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杨炯炯、粟伟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杨炯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费为516175.0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3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护理费10820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373654.07元。该损失,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粟伟赔偿376096.2元,剩余损失由杨炯炯自理。英大泰和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粟伟已经赔偿97300元,还应赔偿278796.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粟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限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炯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8796.2元;四、驳回杨炯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共计5337元,由杨炯炯承担3756元,由粟伟承担1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