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建豪与木尼拉?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豪,木尼拉·木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林建豪,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尼拉·木明江,女,维吾尔族,1978年10月出生,独山子第五小学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林建豪诉被告木尼拉·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尼拉·木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豪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木尼拉·木明江向原告借款58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支付利息34800元(按月息25‰标准,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24个月),赔偿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木尼拉·木明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木尼拉·木明江向原告林建豪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木尼拉·木明江借林建豪现金伍万捌仟元,到2013年6月18日还清。到期不还,自愿以千分之二十五的利息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5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7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建豪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木尼拉·木明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建豪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木尼拉·木明江曾向其借款5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林建豪要求被告木尼拉·木明江向其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尼拉·木明江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林建豪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金额应为27840元(以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息)。关于原告林建豪主张的因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尼拉·木明江向原告林建豪偿还借款58000元、支付利息2784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8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建豪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木尼拉·木明江负担19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林建豪)。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荣人民陪审员 阿布来提·阿西木人民陪审员 阿里旦&mid dot;马木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祖力皮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