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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因涉嫌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淮松、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郑淮松、周明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九龙寺组吴某甲、吴某乙的山坡,准备养殖本地山羊。承包山坡后,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山坡挖毁,并于2013年6月份将该山坡围起建房准备开办养殖场。经桐柏县林业部门鉴定,李某某违法占用林地8.05亩(折合5369.01平方米)。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桐柏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李某某违法占用的8.05亩林地、荒地均属区划界定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李某某在其承包的山坡挖山取土经过桐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就张成友位于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涉及该案的房产达成和解协议,矛盾纠纷已完全解决,张某某放弃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桐柏县城郊乡尚楼村民委员会有能力对李某某监管教育,桐柏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临时取土的报告、尚楼村临时取土的情况说明、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桐柏县林业局证明、桐柏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承包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挖山取土是经桐柏县政府批准同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在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桐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其作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致岸审 判 员  魏文涛代理审判员  廖 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