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与黄小冰、刘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黄小冰,刘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168号。负责人:陈善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定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公馆支行职员。被告:黄小冰,居民。被告:刘文静,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下简称农行公馆支行)诉被告黄小冰、刘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国政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公馆支行负责人陈善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冰、刘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公馆支行诉称:2010年9月3日,其与被告黄小冰、刘文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给被告黄小冰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养虾,年利率6.903%,期限从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并由被告刘文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载)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现被告黄小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刘文静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同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黄小冰共同偿还其贷款本金42801.82元及利息13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389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付及执行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罚息至还清欠款止),被告刘文静对被告黄小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黄小冰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黄小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未婚证明,以证明被告黄小冰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刘文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刘文静的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以证明农业银行账号62×××11是被告黄小冰的账号;证据五: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或修改通知单,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小冰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小冰、刘文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黄小冰为借款人,刘文静为担保人;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贷款汇入了被告黄小冰的账号;证据八:贷款合约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黄小冰至2013年9月19日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过欠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小冰、刘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3日,原告农行公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小冰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刘文静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41051),合同载明: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2日;借款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毎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权的费用。但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又特别约定担保人刘文静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予被告黄小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农卡(卡号:62×××11),授信金额人民币5万元。2010年9月3日和2011年9月2日,被告黄小冰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7198.18元,并结清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现被告黄小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01.82元和相应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冰、刘文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小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依约全部清偿债务已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小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801.82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小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小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刘文静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约定在被告黄小冰向原告贷款的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冰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向诉要求被告刘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与被告刘文静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刘文静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文静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静只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冰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公馆支行贷款本金42801.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贷款本金42801.82元并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刘文静对上述债务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黄小冰、刘文静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