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瑞倡与黄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倡,黄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张瑞倡,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红民、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禹明,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张瑞倡诉被告黄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倡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2014年6月10前归还11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归还4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8月22日止,利率为18‰。由于两笔借款均未按时偿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承诺分别向原告补偿月饼生意损失和信用卡损失各10000元,但被告只履行了其中的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予支付。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984.2元(其中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小计36500元;另1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小计2700元,自2014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小计12784.2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共计351984.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按150000元的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8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降低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分别以本金15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禹明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瑞倡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2014年6月10号前还清,黄禹明,2014年元月1号)”;“今借到张瑞倡现金肆万元整,2015年元月1号前还清,黄禹明,2014年元月1号)”。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禹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欠张瑞倡现金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因没按时还款,致使张瑞倡2014年中秋月饼生意没做成及张瑞倡信用卡还不上,均造成经济损失,经商定,本人愿意给张瑞倡月饼生意损失补偿1万元,2014年9月底前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共计3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补偿款等,被告仅支付过10000元的补偿款,其余利息及本金、补偿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连续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尚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中的110000元和40000元共1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禹明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瑞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5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