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晓燚与邓海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燚,邓海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胡晓燚,男,汉族,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经营者,湖南省津市人,住湖南省津市。被告邓海云,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胡晓燚与被告邓海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胡晓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燚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向被告邓海云提供服装洗水加工,被告邓海云欠洗水费10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洗水费10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洗水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海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晓燚经营的株洲好美服装洗染厂,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止,向被告邓海云提供服装洗水加工。2013年4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邓海云向原告胡晓燚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条》,分别欠原告胡晓燚洗水费59000元、32500元、8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胡晓燚多次向被告邓海云讨要,被告邓海云迟迟没有支付该欠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洗水服务业务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邓海云欠付原告洗水费100000元至今未还而酿成纠纷。被告邓海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洗水费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邓海云支付其洗水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邓海云洗水费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人民币2220,由被告邓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