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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汉族,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马鞍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尹进才。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