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林成武(另案处理)雇请李瀛鹏、李钟明(均已判刑)跟踪并伺机殴打被害人林某。2014年4月20日22时许,李瀛鹏、李钟明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通过车辆定位器跟踪林某至平和县小溪镇龙溪路214号门口,后四人持木棒追打林某致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右侧第5、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李某甲、李某乙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同月20日,二被告人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李某甲曾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2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天。李某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李某甲、李某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同案人李瀛鹏、李钟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游某甲、游某乙、周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虽系受他人纠集,但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受雇持械行凶,且均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李某甲、李某乙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赖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