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梅与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邓梅,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寇绍年,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大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梅诉被告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绍年、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被告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佘兴忠介绍相识后,被告因急需资金,请我帮助其借款,于是我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6月9日借款40000.00元、2013年9月6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11000.00元,合计共借款138000.00元。由于我与被告魏大山一直有借贷关系且关系拉近,被告魏大山承诺把廊桥工程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给我做,于是在2012年10月10日我再次向魏大山提供借款250000.00元,故被告共向我借款38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意向,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还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以信函形式告知我目前的经济状况,望其谅解并承诺还款,现至今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我借款388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起至给付该款项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大山辩称:1、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388000.00元借款的情况是,前面七笔借款共138000.00元属实,后面的250000.00元,实际借款是2000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3、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完全同意被告魏大山的辩解意见,同时补充一点:同盛公司不应当追加为被告,不应承担廊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七张。拟证明被告魏大山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38000.00元,用于万源廊桥建设。3、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魏大山通过佘兴忠介绍实收原告邓梅250000.00元作为投资万源廊桥后续工程,并约定了相关协议内容。4、证人佘兴忠的证言一份。拟证明魏大山因处理廊桥相关事宜,差资金委托佘兴忠为其融资,佘兴忠介绍邓梅为魏大山借款,在2012年10月10日,邓梅与魏大山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邓梅先后共筹集25万元通过我借款给魏大山,最后魏大山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复印件上补写实收250000.00元等相关的借款经过。5、信函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魏大山在2014年10月18日、2015年元月15日两次以信函的形式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7张金额共13。8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投资协议,没有原告邓梅的签字,该协议不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向万源廊桥项目投资48万元,被告魏大山保留追究原告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证据4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5的书面信函,因其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魏大山的质证意见。增加两点:一是13.8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魏大山个人出借的,系魏大山的个人债务,与廊桥项目无关,同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根据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在万源廊桥项目进行投资分配,虽魏大山认可收到20万元投资款,但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书面信函,由于没有涉及本案的实际金额,同时信函中的邓总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因此该信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魏大山、盛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魏大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条据7张共13.8万元属实,按资协议,魏大山实收邓梅25万元,魏大山在邓梅处的借款用于了万源廊桥项目建设。本院对原告邓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魏大山因万源廊桥建设差资金周转,于是被告魏大山便委托佘兴忠为其融资,佘兴忠介绍原告邓梅为魏大山借款、融资。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邓梅分七次(魏大山向邓梅出具了七张借条)共向被告魏大山提供借款138000.00元。七笔借款中除2013年6月9日的借款约定限期一个月履行外,其余各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魏大山因处理万源廊桥后续工程的相关事宜,差资金提出向原告邓梅融资,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邓梅投资48万元用于万源廊桥的后续工程,且约定了分红办法及担保抵押情况,佘兴忠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邓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魏大山收到原告邓梅的25万元投资款后在投资协议复印件上注明实收25万元。后该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后经原告邓梅等人多次找被告魏大山催收,被告魏大山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元月15日向原告邓梅出具信函表明其还款意向及打算。本院认为,原告邓梅与被告魏大山之间签订的七笔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交付给被告魏大山的投资款250000.00元,因该投资协议原告邓梅未签字捺印确认,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魏大山的借款。被告魏大山共计在原告邓梅处的借款为388000.00元。被告魏大山未在约定或原告催收还款后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邓梅借款388000.00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魏大山提出的原告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除了2013年6月9日被告魏大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限期一个月履行外,其余各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2013年6月9日借款40000元履行期届满在2013年7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在2015年7月9日,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按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且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388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约定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的利息则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息。案涉借款系被告魏大山以缺少工程建设周转资金为由,以同盛公司项目开发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原告的借款债务,应视为万源廊桥工程项目开发所形成,而该项目的开发是在被告达县同盛公司与魏大山签订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大山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梅借款本金388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余款348000元借款的利息均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大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00元,减半收取为4042.50元,由被告魏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