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乔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乔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恋爱时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在原告怀孕时,被告也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不打则骂,被告从未把原告当成妻子看待。被告的父母对此无动于衷,不予关心,让原告很是寒心。原告被迫回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女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改正其缺点、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近期因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女,双方能够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加之生活压力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珍惜彼此,慎重对待婚姻感情,用理性的方式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尚未成年的子女着想,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