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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丽梅与被执行人王世明离婚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明,徐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王世明,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徐丽梅,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梅与被执行人王世明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王世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世明称:异议人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拍卖、变卖。异议人唯一的一个维持生活必须的生活住房,住有三代人老母亲83岁,儿子、儿媳无住所。异议人与徐丽梅签署财产约定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分该房屋,同时我们还约定必须白头偕老,要求达成共识。为了报销取暖费,我儿子写了放弃继承,由我前妻王笑文的产权,变为我的产权,徐丽梅利用我儿子放弃继承妈妈继承权(放弃继承书),在房证上又加上了她的名,我儿子至今不知情,徐丽梅早有预谋,先把自己的房屋卖掉了,又来要我唯一的住房,天理难容。我儿子还不知道,要是知道了还不知道会发生什么事情。如果真的把我唯一的住房抢走,我怎么活了。求法院还我一个公道。申请执行人徐丽梅称:异议人陈述其老母亲与其一居生活,是谎言。异议人的父亲和母亲原居的一个平房,后动迁搬到市医院附近的一个楼房单独居住,老人有自己的退休金,且老人共有九名子女,都有抚养义务。关于其陈述儿子、儿媳没有住房与其一居生活,也是虚假谎言。他儿子早在十几年前就在延吉工作,且在延吉有门市房,是在2000年的时候被执行人从自己名下过户到其儿子名下的。其儿子结婚后和儿媳一直都在延吉工作、生活,根本也不回来居住。再说其儿子、儿媳已成年都有劳动能力,应对被执行人有赡养义务。根据2015年5月18日新颁发的《桦甸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2015年度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通告》中规定,住房困难户是指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含13)平方米的家庭。租赁廉租房租金根据《关于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批复》桦发改发(2013)第32号确定的标准为0.8元每平方米1个月。现被执行人居住在112平方米的楼房中,却以拍卖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居住有三代人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是明显规避执行的行为。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异议人王世明与申请执行人徐丽梅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徐丽梅与被告王世明离婚;二、坐落于桦甸市明的房屋归被告王世明所有;三、被告王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丽梅房屋折价款106,512.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徐丽梅所有。案件受理费365.00元,原告徐丽梅与被告王世明各负担182.50元。评估费2,130.00元,原告徐丽梅与被告王世明各负担1,065.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桦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世明和徐丽梅共有的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王世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对王世明所有的房屋采取拍卖的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拍卖的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诉争的房屋面积112平方米,经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为213,024.00元。已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限度,故本院对其以家庭唯一住房,住有三代人,申请法院解除房屋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法强制措施是保障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屏障。房产虽然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生活资料,但如果司法强制措施对一套房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就会出现恶意逃债者居住超过生活必需的房产,而法律对其无可耐何的局面,这对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秩序。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世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孝民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