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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老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梁二庄镇信用社门口时,与张某停放在此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244.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书亮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