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春莲等与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陈世兰,朱红方,朱红玲,朱洪瑞,姜军,石家庄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张金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春莲,女,生于1940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陈世兰,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朱红方,女,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朱红玲,女,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聊城市百货大楼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现住聊城市湖西办事处。原告朱洪瑞,男,生于1998年8月9日,汉族,打工,住山东省聊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陈世兰,身份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君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5日,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石家庄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石淑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马军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特别授权代理),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孚,男,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诉被告姜军、被告石家庄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金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宾、段君锋,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张金孚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57分,被告姜军驾驶冀AU4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将军路062号桥墩处,刮撞前方朱学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朱学发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73876.58元;其中,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姜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被告张金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军辩称,我与被告张金孚系雇员雇主关系,事发时,我驾驶车辆从肉联厂往盖家沟物流市场装货。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带头盔,并且超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庭根据被告姜军的答辩意见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车辆超载及保险条款约定,应扣减10%,在此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金孚辩称,姜军陈述属实,肇事汽车挂靠在石家庄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金孚,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付丧葬费23000元和医药费34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57分许,被告姜军驾驶冀AU46**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金孚)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将军路062号桥墩处(黄河大酒店门口)时,刮撞前方朱学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朱学发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4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学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学发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医疗费2647.08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朱学发的母亲李春莲现年75周岁,朱学发前与其妻子陈世兰育有子女朱红方、朱红玲、朱洪瑞。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主朱学发户口本、户主为朱学福的户口本、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分担有异议,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带头盔,并且超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死者朱学发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其诉称按照2014年济南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949元乘6个月计算所得23694元,扣除被告张金孚垫付的23000元,原告主张694元。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辩称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半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被告诉称因被告车辆所有人为公司,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姜军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张金孚认为实际车主系个人,故不应按照法人侵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其诉称原告方在朱学发过世后,将其尸体转运至聊城,实际花费2000元,鉴于该费用无法开具发票,且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辩称转运尸体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同意赔偿转运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其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549元。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此有异议,辩称交通费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一致,认可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死者朱学发女婿冯永超与陈发祥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1份、房东陈发祥出具的证明1份、济南市泺安路室内副食品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死者生前一直在济南市居住并在泺安路室内副食品市场经营炸鸡的事实。朱学发被抚养人为其母李春莲及其子朱洪瑞,李春莲共育有子女2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0元;其母李春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5年除以2人,为18482.50元;其子朱洪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17110元乘以2年,为34224元,上述共计617986.50元。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朱洪瑞的被抚养生活费有异议,对李春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辩称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文字,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居委会不是派出所,不能够对外出具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派出所加盖公章进行备案,故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陈发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应由工商局出具个体经营的证据,还应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对济南市泺安路室内副食品市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陈发祥、胡少君、赵美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发祥述称,因洛口搬迁,2013年我将房屋盖成水泥结构,朱学发的女婿冯永超租我的楼下的房子,我们签了一份住房合同,小冯一共家里来了五口人,有他小孩、妻子、岳父岳母,一季度交一次租金2000元。证人胡少君述称,2013年5、6月份,姓朱的我喊他大哥,他来市场给他女婿冯永超帮忙,我最后一次见朱大哥是正月十几,我们在市场上是邻居,朱大哥和冯永超是干炸鸡买卖,我卖凉菜。证人赵美英述称,朱洪瑞2014年春节正月初六一直在我家住至现在,我经营快餐店,他在我店里给我帮忙,在我家里住。一开始帮忙时,我过一段时间给他零花钱,大约一两千块钱,具体没说多少数,现在每个月大约给他一千七八百块钱,并且给他买衣服。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死者朱学发生前一年内在济南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桥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所说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赵美英的证言恰恰证明朱洪瑞是以自己的工资作为生活来源,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朱洪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张金孚提交金额为330元的门诊收据1份、金额为10元的开户凭证1份及收条1份,称事故发生后,其为朱学发垫付医疗费340元,并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被告姜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对收条没有异议,称起诉时已经扣除;对门诊收据及开户凭证有异议,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上述费用,且该两份单据并没有死者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对收条没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里的车费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卡费10元可以退回。另查明,被告姜军驾驶冀AU4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金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姜军与被告张金孚系雇员雇主关系,事发时,姜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金孚,被告姜军系被告张金孚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张金孚承担赔偿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该事故因被告姜军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系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姜军应当与被告张金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恒泰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张金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孚予以赔偿,被告姜军、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7.08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姜军、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金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去保险公司处理赔;关于被告张金孚支付的开户费10元,可自行到医院处退回。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该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因被告张金孚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丧葬费为1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朱学发的去世,使五原告缺少了精神上的依靠和支撑,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心灵上的伤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五被告对转运费亦没有证据提交,故本院对于转运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受害者的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花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死者生前在济南居住生活、并以经营炸鸡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害人朱学发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朱洪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洪瑞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有生活来源,其月收入足以维持生活开支,故本院对朱洪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可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3762.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因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故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减10%,因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姜军及被告张金孚均不同意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医疗费2647.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丧葬费1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30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万元。七、被告张金孚赔偿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5.50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被告张金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姜军、被告石家庄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原告李春莲、原告陈世兰、原告朱红方、原告朱红玲、原告朱洪瑞负担269元,被告姜军、被告石家庄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