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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肄业,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华凌市场贸易楼B-41号自己的店内,因经营纠纷与被害人蔡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某使用该店内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蔡某甲脸部戳伤,致其面颊部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8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蔡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蔡某乙、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书证抓获经过、和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经营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