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我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农历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某,2006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20余年时间里,被告几乎没有为了家里的生计干过什么事情,家里的开销和抚养孩子的费用几乎全部都是靠我打工支付,我实在感觉力不从心。另外我与被告年龄相差20余岁,双方性格差异,很少有共同语言。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1992年12月与被告郑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12月份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某。2006年11月2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郑智龙考上大学,因孩子上学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王红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予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已达20余年,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孩子上学费用的负担,双方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源:百度“”